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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逃避查处,她在捞钱方式上费尽心思
来源:廉洁渝中   作者:   点击数:227   日期:2025-11-28   字体:【

简要案情

杨某,女,中共党员,A市某医院检验科原主任。2020年,杨某利用职务便利,为医疗器械供应商李某在供应医疗设备、检验试剂耗材方面提供帮助,并通过“以借为名”的方式收受贿赂330万元。同时,杨某还通过“收受干股”“挂名领薪”“代持房产”等方式,收取多人贿赂。


2025年3月,杨某因犯受贿罪,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100万元。


案例故事

“杨主任,最近有啥子烦心事嗦?”2020年12月初的一天,李某公司员工张某某在杨某办公室谈事情的时候,杨某频繁的叹气,成功引起了张某某的注意。


“小张,你不晓得,最近有个网红大平层炒得很火,我好不容易托熟人要到个购房指标,结果回去东拼西凑,还是差300多万。”杨某面露难色,心里却早就打好了算盘。“我确实没得办法了,只有请你帮我找李总借点。”


“330万?今年我们好些款项都还没回款,有些生产线还亏起的,哪里去给她找这么多钱......”张某某打电话给李某,电话那头传来李某怒火冲天又略显无奈的声音。


李某经营的医疗器械公司在杨某关照下,从2012年开始为杨某所在医院供货,营业额体量较大。尽管自身资金周转压力较大,但由于业务长期受制于杨某,李某只好答应“出借”资金330万元给杨某用于购买房产,并安排张某某办理。


为躲避调查,杨某安排与李某、张某某互不认识且没有任何往来的汪某某接收李某的330万元,且代其支付房款、签订合同、代持房产,并由汪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虚假借条,约定汪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30万元,借款期限3年,利息同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。


原来,汪某某也是杨某的管理服务对象,其实际控制的某医疗设备公司也在为杨某所在医院供应检验试剂。杨某让汪某某充当自己的“代理人”,试图将自己“隐身”于受贿犯罪外,逃避查处。


“我也是仗着李某长期在我这里做业务才明目张胆找他要钱的,我还自作聪明层层设防,通过张某某、汪某某间接收钱,以为加了‘双保险’能躲得过组织调查,现在想来真的是自欺欺人。”面对调查人员的讯问,杨某对其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供认不讳。


经查,杨某除上述“以借为名”受贿之外,还通过“代持房产”“收受干股”“挂名领薪”等方式收取多人贿赂。其中,杨某收受李某送予的一套房产,让李某公司员工张某某代为持有,后安排张某某代其出售该房产,售房款由李某代其保管。同时,杨某未实际出资,收受某生物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送予的3%股份,后因担心被查提出“退股”,收受刘某折价股份30万元。此外,杨某还安排其女儿在某医学检验单位领取薪酬,其女儿从未参与实际工作却“挂名领薪”。


最终,杨某因严重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党籍、开除公职处分,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100万元。


纪法解读

本案中,杨某通过“以借为名”收受李某好处费,并让“中间人”汪某某代其与李某建立形式上的“借贷关系”,这让行受贿关系更加复杂化、更具隐蔽性,是典型的新型腐败、隐性腐败行为。


“以借为名”型受贿,如何认定?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规定,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应当认定为受贿。具体认定时,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,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:(1)有无正当、合理的借款事由;(2)款项的去向;(3)双方平时关系如何、有无经济往来;(4)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;(5)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;(6)是否有归还的能力;(7)未归还的原因;等等。”上述司法解释,从七个方面为认定“借款”是否属于“以借为名”型受贿提供了依据。


本案中,杨某为投资房产,通过“以借为名”收受李某好处费330万元。为逃避调查,杨某安排汪某某作为“代持人”,代其接收李某的钱款并支付房款、签订合同、代持房产,并由汪某某向李某公司员工张某某出具虚假借条。杨某在明知借款期限届满且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,至2024年案发时仍未归还,李某为感谢并希望杨某继续对其公司关照,也从未要求杨某归还。办案机关从“以借为名”型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,结合案件客观事实,穿透民事行为合法外衣,找准职务犯罪的核心要素,最终查出杨某与李某之间“以借之名、行受贿之实”的事实。


新型、隐性腐败行为既让腐败分子退居幕后,降低与腐败行为的关联性,又让行为本身披上“合法外衣”,割裂履职、谋利、受贿之间的关联性,增大了查处的难度。实践中,面对腐败行为表现形式的隐形变异、翻新升级,要从整体上、实质上研判问题性质,揭露违纪违法本质。如针对本案中“代持”型受贿,杨某收受李某送予的房产虽登记在李某员工张某某名下,但购买、出售均按杨某的意志进行,虽然售房款由李某保管,但杨某对李某公司业务具有制约作用,其对售房款享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,故从实际控制权认定受贿实质;针对“干股”型受贿,杨某从未实际出资却在刘某公司持股,且其利用职务之便向医院发起采购持股公司产品、要求中间商向医院供应持股公司产品,后享受“退股”红利,故从实际投资及谋利事项认定受贿实质;针对“挂名领薪”型受贿,杨某利用其时任A市临床检验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,为某医学检验单位在通过技术审核等方面提供帮助,其间安排其女儿领取薪酬,其女儿从未在该检验单位工作或兼职,故从职务谋利及真实工作情况认定受贿实质。


近年来,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,腐败分子企图以多种方式让违法行为披上“合法外衣”,要善于以穿透性思维,从实质把握行为性质,透过现象揭示“以权谋私、权钱交易”本质。同时注重类案分析,深化规律认识,推进风腐同查、系统治理,从源头上遏制新型、隐性腐败的滋生和蔓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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